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㈠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登記
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但未約定雙方財產如何分配,又原告名下沒有財產,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3年10月19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1房屋內討論離婚事宜,當時兩造子女A03、A04均在場,兩造就離婚部分達成共識後,進一步討論財產分配,且因原告不願與被告分擔房屋貸款,遂向被告表示離婚後各自財產各自所有,不要對方財產,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並為被告所同意而達成
合意,故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已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
戶籍謄本為證,
堪可認定。另觀原告提出之
兩願離婚協議書,除有兩造簽名外,亦有證人即兩造子女A03、A04簽名其上,故被告主張兩造討論離婚事宜時,A03、A04均在場乙節,應屬真實。再細繹
上開協議書之附件-兩願離婚雙方權益事項中之「雙方財產歸屬」欄係勾選「
分別財產制,各自保有財產
所有權」等語,依據該等文義及探求當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兩造簽署上開協議書之用意,係為消滅
彼此間之
婚姻關係,豈有再重新約定夫妻財產制之必要,顯然兩造此舉係就婚姻關係消滅後,彼此財產債務歸屬互為約定,參以證人A03、A04均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兩造當時就各自財產怎麼分配,討論後決定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綜合前述事證加以判斷,兩造上開約定確實有各自取得名下財產所有權及各自負擔債務,並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
㈡綜合上述,原告既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
本件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5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調查,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