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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黃明健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小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與他車駕駛人說好均自行負責,為何事發超過2年,已過責任期,現在才說要賠償;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若他車駕駛人未靠右行駛,他車也不會碰到其車尾;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為他車駕駛人之過失,何以由其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等情,為此不服原審判決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係就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係於115年3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一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狀戳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第23-25頁),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賠償損害之訴,自未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上訴理由,均係就所主張之事實為陳述,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則上訴人所陳上揭內容,均不足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足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