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黃明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小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與他車駕駛人說好均自行負責,為何事發超過2年,已過責任期,現在才說要賠償;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若
非他車駕駛人未靠右行駛,他車也不會碰到其車尾;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為他車駕駛人之過失,何以由其負擔70%之過失責任
等情,為此不服原審判決
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係就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
上訴程式。
惟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係於115年3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一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
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狀戳
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第23-25頁),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賠償損害之訴,自未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短期
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上訴理由,均係就所主張之事實為陳述,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則上訴人所陳
上揭內容,均不足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足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