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李元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5年度營小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大法庭裁定,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主張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4,458元,
惟修車費用為新傷或舊傷不明,且當下車禍雖有碰撞但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沒有怎麼樣,為何還要去修車,員警來處理車禍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也沒有表示系爭車輛有損壞需要修理,等幾個月後,卻稱修車費用為12萬4,458元,況且當時雙方都在倒車,車輛亦剛起步,哪來需要修復系爭車輛,上訴人雖有看到系爭車輛之霧燈有一點裂痕,可是那是舊裂痕,再者,
言詞辯論時法官也沒有提問上訴人有何辯解或需要補充說明之處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為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
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之論斷違法,並未依
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上訴人稱原審法官未詢問有何辯解或需要補充說明之處等語,惟原審審理時已依序詢問上訴人作為判決基礎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估價單、零件折舊之意見,並於最末詢問上訴人有何補充陳述,此參原審筆錄至明(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可知原審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之陳述意見機會,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顯不可採,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