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鄭哲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簡易庭115年度南小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前於外地工作,居住地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故未收到開庭通知。且依電信法之規定,電信費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本件債權時效已消滅,為時效抗辯,拒絕清償,爰提起上訴等語。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惟查,原審定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開庭通知業於115年5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該址與民事上訴狀所載相同)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上訴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云云,係無可採。 四、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時效抗辯,此乃小額事件上訴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既未釋明其未能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