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白尚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小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未收到原審命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之通知,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
尚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
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原審寄發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之補正函(以下簡稱
系爭補正函)於民國115年5月27日經郵務人員對抗告人之指定送達處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見原審卷第78頁)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
受僱人可代為收受,
乃於同日將系爭補正函寄存於
上開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開
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
等情,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
堪認系爭補正函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6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空言
抗辯未收到郵政機關之送達通知書
云云,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又抗告人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乙節,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南新市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並不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許嘉容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