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立碁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如原告向
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訂有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承攬被告向訴外人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南科二廠新建工程之鐵件工程」,現已完工,然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4,514,388元未給付,而依系爭承攬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及
遲延利息。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第27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院為
兩造所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管轄權,然縱本件可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有債務履行地,
惟此既非專屬管轄,亦無從排除
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