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仟融有限公司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7729元,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
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
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
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
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01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開立票面金額118萬5000元之本票2紙。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
上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所為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7萬元【計算式:118萬5000元+118萬5000元=237萬元】,合併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4萬0133元【計算式:137萬0133元+237萬元=374萬0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375元。
原告僅繳納1萬7646元,尚不足2萬7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