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王馨賦
被 告 峻翊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新建工程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簽訂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原本預計111年11月26日交屋,
迄今至115年2月4日止,已逾約定完工期限,
期間經多次協調及調解,被告針對未完成部分仍單方面認為已完成,本件工程既已逾約定完成期限,原告提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起因於被告工期拖延導致,原告得依
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租屋費用108萬元、尚未完成二工工程差額費用40萬元、原先一次未完成工程現需補差額費用34萬7000元、補償無法施工費3萬6000元,扣除39萬4500元,合計197萬2500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而
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合約涉訟時,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4頁),而系爭契約書
所載甲方所在地為嘉義縣○○鎮○○街000巷00號,足認
兩造就本件工程爭議之
法律關係已合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
合意管轄約定得排他而優先
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