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林禹任即久鑫工程行
被 告 弘州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亭宇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查: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與
被告簽訂鷹架工程合約書,
嗣後原告依約履行安裝鷹架之工程,
惟原告於施工完竣後,持被告簽發之二紙支票提示付款,遭
退票而不獲付款,被告
迄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爰依鷹架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3,015,627元等語,並提出鷹架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
(二)依原告提出之鷹架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法院管轄:本工程若發生訴訟,甲方(指本件被告)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審管法院。」(司促字卷第29頁)。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已於
上開鷹架工程合約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