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吳昀宸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日晨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原告以
本件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5萬4096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35萬4096元,應繳
裁判費35萬4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萬9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