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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一至四層
法定代理人  莊智賢  

相  對  人  余明同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規定,相對人仍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提示之事實,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要件,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依法提示票據,雖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然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93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審查系爭本票其上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本票,且系爭本票上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以,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而為形式審查,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雖於聲請狀記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於114年9月8日提示、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於114年3月27日提示、附表編號7所示本票於114年9月8日,惟相對人未擧證證明其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符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即毋庸提出其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而為形式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相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準此,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5月19日
2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9月8日
WG0000000
2
112年5月19日
2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9月8日
WG0000000
3
112年5月19日
2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9月8日
WG0000000
4
112年5月19日
2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9月8日
WG0000000
5
112年9月23日
5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9月8日
WG0000000
6
113年3月28日
500萬元
114年3月27日
114年3月27日
WG0000000
7
114年5月9日
1000萬元
114年9月8日
114年9月8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