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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王芬蘭即茯新商行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2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每期繳費都會以Line訊息通知相對人之業務專員即訴外人張家源(下逕稱其名),然經張家源通知有2筆還款查無資料,在抗告人尚在查詢之際,即收到原裁定,顯不合理,且抗告人張家源指示每月還款5萬元,至此始發現最後一筆尾款要繳納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相對人貸款流程顯有疑義等語,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抗告法院亦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抗告意旨所述貸款金額顯有疑義、每期均有按時繳納等情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爭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
1
113年2月5日
250萬元
11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