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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億家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5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所載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鄭筑瀠、鄭登文、鄭岑霈、陳美雀、蔡宗憲、廉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翝騰興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相關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期日

114年5月27日
25,824,000元
20,344,000元
115年4月29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