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弘州營造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李政雄
相 對 人 洪少穎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已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務向相對人清償完畢,相對人未察,逕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上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且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為辯,惟其所辯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