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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徐東震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鄒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縱使發票人對於本票上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日期係由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日期戳章加蓋,且請求金額亦有錯誤,致伊受有損害,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係系爭本票之日期係由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日期戳章加蓋,且請求金額亦有錯誤,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縱認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