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豪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志維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67年
台上字第3896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將票據上相對應記載事項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則在補充填載完成後,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
第三人金龍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龍泉公司)、李福得(以下合稱金龍泉公司等2人)及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金龍泉公司等2人及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尚餘票款新臺幣(下同)2212萬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處,抗告人之印文非本人所蓋用而有偽造之嫌;系爭本票票面記載「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獲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約定,有違契約自由、公序良俗,自屬無效之約定,既該約定屬無效,基於該授權所填載之到期日亦屬無效,故系爭本票亦不生效力;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有塗改、未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在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故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原裁定未查上情,顯非
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金龍泉公司等2人及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及發票年月日),
堪認系爭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於抗告人稱系爭本票所載明「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為違反契約自由、公序良俗,以及到期日為塗改、改寫而未經發票人簽名蓋章,主張系爭本票無效
云云,
惟按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認本票之到期日之記載
乃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無論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是由何人所填寫、塗改或改寫與否,均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具完整性。縱使抗告人主張發票時並未填載到期日為真,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相對人
嗣後填載,
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仍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故原法院受理
本件聲請而為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另主張其等未曾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蓋章,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及系爭本票到期日未有原記載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等情,則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
抗辯,均非原裁定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從而,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於法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