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弘州營造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李俊緯
李政雄
相 對 人 李昕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相對人以其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早已將系爭本票之債務清償完畢,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原裁定不察,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顯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
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㈠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觀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
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而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事由爭執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權利,惟縱抗告人
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權利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說明,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要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即抗告費),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