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鈺寶營造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弘州營造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李俊緯
陳冠宇
李懿均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抗告人早已將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清償完畢,
相對人未察,逕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經屆期提示,尚餘票款新臺幣438萬元未獲付款,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抗告意旨所陳內容縱然屬實,亦僅屬票據原因關係之
抗辯,為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是原審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