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林道寧即佳新工程行
陳偉強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徐一帆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佳新工程行向
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3,200,000元,有相對人授信條件通知書
可證。根據
上開授信條件通知書約定,抗告人二人為上開借款
保證人,必須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43,200,000元本票(如附表)予相對人作為
擔保,有本票影本可證。依上開授信件通知書約定借款人佳新工程行必須另提供
履約保證金5,000,000元予相對人質押。抗告人雖簽發
系爭43,200,000元本票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於借款予抗告人時已預先扣留5,000,000元履約保證金,且抗告人於借款
期間亦已支付鉅額本金利息,則抗告人是否仍存在有33,400,000元債務餘額未付不明。且相對人在原審並未提出本票
債權金額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予法院調查,則原裁定直接認定
本件本票債權為33,400,000元即有瑕疵。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
聲請本票裁定已於法有違,更何況相對人在民國115年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相對人在
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主張:「
聲請人執有由
債務人等共同於114年5月23日簽發面額新台幣43,200,000元,到
期日民國114年12月30日,
遲延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6計付,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證3),
詎經屆期提示尚有新台幣33,400,000元未獲付款,經聲請人派員催討,均無結果。」
等情觀之,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直接損害抗告人財產權,有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可證。綜上,本件本票裁定既有瑕疵,故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有效之該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係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有疑義等情,與實體事項有關,非屬
非訟程序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