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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岳世晟律師
相  對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破產管理人    孟士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115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擔任蘋果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2萬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負擔。
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後,即開始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如附表所示,抗告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經本院以民國115年1月20日115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尚未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已由本院以115年4月15日114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抗告人臨時管理人職務已終止,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核可相當之報酬。又依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應免徵費用,抗告人於原審誤予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亦聲請返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執行蘋果實業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為50萬元;溢收之程序費用1,500元應返還抗告人;程序費用由蘋果實業公司負擔。
二、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規定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然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均以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或法人有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並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法律效果則為代行董事之職權,二者性質類似,故於法院選任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形,應類推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使臨時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命有限公司酌給相當報酬,始符衡平。又「破產」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監督,進行清理債務之程序。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即依破產法第64條等有關規定開始進行破產程序,如破產管理人之選任、破產債權之申報、調查及確定,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之占有、管理及變價,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清償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規定甚明。由此可知,經破產宣告後,破產人已無權決定其財產如何管理及處分,是以倘破產人為法人組織,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即已不存。
三、經查:    
 ㈠抗告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已由本院於115年4月15日以114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等節,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參照前揭規定,本件認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已終結。
 ㈡抗告人主張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執行職務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陳報狀、聲請宣告破產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判決、臺南市政府函文、裁定、承受訴訟狀等件為證(見司字卷第15至57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期間、執行職務內容、涉訟之風險,及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公益性質,酌定抗告人之報酬應以12萬元為適當。
四、另抗告人主張於原審誤繳聲請程序費用云云,自應向原審聲請退費,抗告人向抗告審聲請退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並非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事件,與非訟事件法第16條所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擔任蘋果實業公司臨時管理人今之報酬,應核定為12萬元。原裁定駁回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核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抗告人聲請本院退還其於原審誤繳之程序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