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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惠  

抗  告  人  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惠  



相  對  人  揚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香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為訟事件,法院裁定准許與否,依非訟事件程序,只能針對本票的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如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否記載,票據正反面有無不得記載文字或符號等情形),進行形式上審查,並不能就其他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進行審理,如發票人主張其與執票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始得就此主張進行審理,非訟程序中依法無從審理此主張。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解任第三人王舜正作為抗告人金泉源麵食有限公司(下稱金泉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確認第三人王聖惠為金泉源公司之代表人,原裁定竟無視於上開解任裁定,將王舜正列為金泉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導致王聖惠無法及時獲知並參與程序,亦疏未查證,逕向王舜正送達,致使王聖惠無法及時知悉原裁定內容,進而延誤行使民事訴訟法及票據法上之防禦與救濟權利。原裁定同時列董事與臨時管理人為代表人之記載,導致抗告人究竟應由王聖惠抑或王舜正收受送達,並行使抗告權產生疑義,王舜正既於原裁定作成前已遭法院解任,法律地位已變更為不具代表權,則原法院將裁定正本送達予王舜正,該送達不合法,原裁定無從確定,更不得准許強制執行。
  ㈡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利息之部分,為原法院依職權審酌是否符合臨時管理人之法定權限,系爭本票之簽發涉及鉅額債務負擔,顯已逾越臨時管理人之職權範圍,原裁定未察相對人聲請狀所載身分與債務規模,竟予准許強制執行,程序及實體法理均有瑕疵,原裁定在簽發系爭本票權限有顯著瑕疵之情況下,仍予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違背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原裁定未予審酌,顯有不當。
  ㈢綜上,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經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91號卷(下稱司票卷),第9頁】。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2、4、6款所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合於該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應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王舜正於原裁定作成前已遭法院解任,原法院將裁定正本送達予王舜正,該送達不合法,原裁定無從確定,更不得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查:
  ⒈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並有明文。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故當事人於非訟事件,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應職權調查以確定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唯一董事王宏男已於114年3月15日死亡,而本院以114年6月13日11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114年8月29日114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選任王舜正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復經本院以115年1月27日115年度司字第3號、同年2月26日115年度司字第10號等裁定(下合稱系爭解任裁定)解任王舜正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則於115年3月間註銷王舜正為金泉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登記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參非訟事件法第49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系爭解任裁定毋待裁定確定即有執行力,並發生法律上效力,非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5年3月間註銷王舜正為金泉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登記始生效力,是王舜正自115年1月27日、同年2月26日起經裁定解任後,已非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而不具合法代理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權限,固非無據。惟原司法事務官亦有將原裁定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聖惠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票卷第57、65頁),既經合法送達,自無剝奪抗告人提起抗告救濟之權利。
 ㈢至於抗告人其餘所陳,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01
114年12月20日
4000萬元
未載
11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