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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惠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聖惠為抗告人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知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所選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王舜正應予解任;系爭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字第10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非訟事件抗告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王舜正對於抗告人之代理權,業因系爭裁定確定而消滅。茲因抗告人之新法定代理人王聖惠及相對人均未為承受程序之聲明,依職權命王聖惠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三、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