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人法定
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理 由
一、
按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0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15年3月11日由
第三人王聖惠代表具狀對於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
惟因第三人王舜正前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
嗣於115年2月26日,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解任裁定)
諭知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所選任抗告人之臨時管理人王舜正應予解任;又因系爭解任裁定於115年3月31日確定,王舜正對於抗告人之代理權,始因系爭裁定確定而消滅,是抗告人對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時,
顯有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為此,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規定,定期命抗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如抗告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王聖惠於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以前,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向本院具狀表明承認抗告人於115年3月11日對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抗告人於115年3月11日對於系爭拍賣抵押物提起之抗告,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抗告人則無須再行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