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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億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立
抗  告  人    張容慈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規定,聲請就票面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於115年2月28日當日及該期日之前,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11月29日
9,360,000元
11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