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馮俊智
抗 告 人 馮李金連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5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到
期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5年3月2日,抗告人卻
迄未接獲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其確實曾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縱系爭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亦僅係
舉證責任之轉換,並未免除執票人實際提示本票之義務。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補正其已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逕以相對人書狀
所載「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之陳述,認定相對人符合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顯有違誤。又原裁定並未說明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為何,亦未審酌抗告人是否已部分清償,逕以票面金額扣除差額作為請求金額,卻未
予以釋明,程序顯有違失。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5年度司票字第1509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依形式上觀察,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
自無不合。抗告人雖
抗辯相對人未執系爭本票向其提示
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就此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抗告人另抗辯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是否已部分清償,逕以票面金額扣除差額作為請求金額,未說明計算方式,顯有違誤云云;惟原裁定依相對人
聲請狀所載低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382萬5,000元,裁定為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並無違誤,至該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方式為何、抗告人是否已部分清償等,則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要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