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抗 告 人 源睿醫控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廢棄。
二、被抗告人即抗告人源睿醫控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即被抗告人昊全投資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即被抗告人昊全投資有限公司其餘
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6000元,由被抗告人即抗告人源睿醫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3750元,其餘由被抗告人即抗告人昊全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
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該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
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從而,
非訟事件之抗告亦以抗告利益為合法要件,且若抗告不合法,除可命補正者外,應以裁定駁回之。關於抗告人即被抗告人昊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昊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業經原裁定駁回,此部分對於被抗告人即抗告人源睿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睿公司)即無不利益可言,源睿公司就原裁定
上開駁回本票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提起抗告,尚無抗告利益,是此部分之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二、昊全公司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源睿公司及被抗告人即抗告人葉宗祐(下稱葉宗祐)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4年12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3月3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伊向源睿公司及葉宗祐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就葉宗祐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源睿公司部分則
駁回昊全公司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昊全公司部分:系爭本票雖經改寫,
惟自形式上觀察可知,該本票原係先經藍色筆書寫,後經黑色筆改寫,並係以黑色筆於藍色字跡上之「月」、「日」塗改,原裁定雖認塗改後以致原記載無法辨識,惟實際上仍可見原本之「月」、「日」,藍色字跡者分別為「8」、「7」,是系爭本票並無因改寫而致原記載無法辨識之況,是原裁定就該形式上觀察有所誤認,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葉宗祐部分:簽立文件背景係處理公司股東退股與公司股權承接問題,伊係源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票據或文件上有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印文或相關資料,仍應回歸簽署當時之真意,判斷其係代表公司處理股權退股事宜,抑或另有以個人名義共同負擔本票發票責任之明確意思表示,原裁定逕認伊個人亦應負共同發票責任,尚有重大疑義,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昊全公司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
㈠昊全公司部分: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裁判意旨參照)。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
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昊全公司主張伊
持有源睿公司及葉宗祐共同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300萬元,及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115年度司票字第879號卷(下稱司票卷),第7至13頁】。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發票日之記載經改寫,且發票人源睿公司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應以改寫前日期為準,惟無法辨識原記載之日期,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因而駁回昊全公司此部分之聲請。
惟查,系爭本票其發票日期塗銷改寫前記載「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觀諸該月日中之「8」、「7」字,字體結構仍屬完整明確,可以明瞭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月7日」,而無辨識不清之情事,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佐(司票卷第19頁)。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處,雖有黑色筆塗銷之痕跡,而未經發票人源睿公司蓋章,惟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其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昊全公司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300萬元,及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昊全公司此部分之聲請,
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葉宗祐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
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依序有葉宗祐之簽名(指印)及身分證字號、源睿公司
之名稱及統一編號,及葉宗祐於114年間為源睿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等情,有系爭本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可見系爭本票簽發時,葉宗祐為源睿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並與源睿公司
同列發票人欄位。又法人應由代表人代為
法律行為,系爭本票已書寫源睿公司
之名稱及統一編號,並蓋用公司之大小章,且有代表人即葉宗祐書寫簽名在上,葉宗祐雖未載明代表人字樣,但依該票據記載之方式,及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可知源睿公司
為發票人,而葉宗祐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源睿公司
簽發完成法人簽名及發票行為,為一體完成之發票行為,並非葉宗祐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此由葉宗祐未在發票人欄重複書寫簽名乙節可資認定。是葉宗祐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自非系爭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不應使其負票據責任。原裁定准許昊全公司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