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弘州營造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李政雄
相 對 人 陳思吟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裁定准許在案。惟抗告人早已將系爭本票之債務分期清償完畢,則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
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卷宗審核
無訛,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惟抗告人所述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從而,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