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李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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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林倡政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早已分期清償本票債務完畢,
相對人未察,逕向本院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原裁定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