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蔡勝利
相 對 人 財茂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勞動能力損失、
精神慰撫金、返還失能給付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返還失能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362,591元,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起訴狀、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醫療收據等件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5年度勞補字第8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卷宗審
核屬實。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其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返還失能給付部分,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非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