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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傅湘瑀  


代  理  人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           
相  對  人  台科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淑麗  
代  理  人  郭桐賓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另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因遭相對人解雇後無法工作今已近2年,且113年度之所得僅有新臺幣136,099元,顯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是聲請人提起之訴訟,自應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訴訟。又經本院審閱兩造間114年度勞訴字第130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其起訴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