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逸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相 對 人 林倡政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115年度抗字第78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逸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為臺南市小型金屬製造業,近年因景氣低迷,週轉困難,無力向金融機構融資,目前同時面臨相對人就本票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強制執行威脅,公司及個人均無力另籌
裁判費,若強制繳費,將使聲請人無法維持公司基本運作及個人基本生活,請求依
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其經濟狀況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
抗告費1,500元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
爰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