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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逸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慶銘
相  對  人  林倡政
送達代收人  黃慧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115年度抗字第7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逸展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為臺南市小型金屬製造業,近年因景氣低迷,週轉困難,無力向金融機構融資,目前同時面臨相對人就本票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強制執行威脅,公司及個人均無力另籌裁判費,若強制繳費,將使聲請人無法維持公司基本運作及個人基本生活,請求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其經濟狀況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1,500元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