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梁靜瑜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44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因遭相對人違法解僱已無收入,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經法扶台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
可稽,
堪認屬實。又依聲請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所提出
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
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