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81號
115年度救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兼
蘇慧玲
相 對 人 林倡政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㈠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㈡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
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
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故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雖
抗辯相對人違反換票協議、換票後之系爭本票
發票日與到
期日相同可知相對人為詐欺行為、相對人於換票日後僅隔7日即聲請
本票裁定、借款條件構成重利且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金額超出實際債權額、
對價關係不存在、抗告人
蘇慧玲是受詐術誘使而加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惟抗告人之答辯理由,均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而抗告人之抗告既顯於法未合,依據前述規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爰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115年度司票字第12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