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DO THI HUYEN TRANG(中文姓名:杜氏玄莊)
相 對 人 旭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
參諸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
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認為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無資力者,並准予法律扶助,此觀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機關或團體函查結果回覆單之記載自明;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訴字第8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8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