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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潘金蓮  

代  理  人  林怡伶(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崇  
相  對  人  璽安即安佳工程行

            范暉民即暉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另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因職業災害而受有重傷,現已喪失工作能力,並需持續復健、休養,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認屬實;且聲請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是聲請人提起之訴訟,自應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又經本院審閱兩造間115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其起訴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