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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余○○  

兼法定代理  
人          余○○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80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陳稱聲請人現獨立隔代扶養發展遲緩之幼童,因相對人長期隱匿社會福利、不當干預醫療鑑定及違法突襲安置,怠於執行職務與扣留款項等連續性侵權行為,前經臺南市政府政風處查有行政違失,故向相對人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並顯無勝訴之望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聲請人雖另提及伊具備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及「特殊境遇家庭公文」,以為釋明,惟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以資證明。況「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其准否之證明或公文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文件以供本院審酌,且所述至多僅可述明其窘於生活,惟尚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本院自不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