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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沈盈宏  

相  對  人  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但聲請人因勞資爭議於前任職公司離職後,就依賴就業津貼度日,相對人竟以誘捕入職手段,惡意解除聲請人的社會安全網,隨後實施職場霸凌,前公司與相對人為同集團,聲請人遭超高風險工作強迫與威逼後,不敢亦無法繼續任職。聲請人目前名下僅剩老舊汽車、新臺幣200多元,並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實無力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又聲請人業已提出出勤紀錄、薪資單等鐵證,足以證明相對人違反勞動基準法、強迫惡意超時加班等不法事實,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但無資力支出其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本案訴訟卷無誤,且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照片、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依上開證據,顯示聲請人自民國115年3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後,應不足以清償其最大債權銀行,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應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裁判費。又依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