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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采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清景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價金等之訴,並以其經濟陷入困難,目前無力一次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且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信用之證據,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