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字第2號
賴冠妤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
被告昕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
代理人因與原告李康鈞等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
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其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此參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否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係於事件繫屬後,由
受訴法院依個案審酌,得不為許可或於許可後撤銷。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使用電子訴訟文書平台傳送書狀,
惟聲請人並無不能提出紙本書狀之情事,且
對造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兩造書狀交換亦無困難,實無使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之必要。況聲請人電傳文書後,本院尚須列印並於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及加蓋騎縫章,徒增無益之繁瑣程序,故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本件不
適於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