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呂翔潤自民國115年3月6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翔潤先前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曾從事「連城文化工作室」之營業活動,然連城文化工作室已於113年7月結束營業;又債務人近2年雖為「連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晟旅行社)之掛名負責人,然連晟旅行社因財務困難欠債,5年總銷售額僅為51,754元(平均月收入為863元)。而債務人自115年1月起受任於「顏色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從事專案業務企劃、行銷推廣、時程控管、
關係人溝通協調等事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9,5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尚有機車1輛、存款1,098元、台新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各2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共92,461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464,42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聯邦銀行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貸款金額19,8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
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4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以債務人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金額(5,620,584元)甚高,無力負擔龐大債務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12月1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22號卷宗查明
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聯邦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額為5,620,584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予金融機構之金額約為31,225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受僱於「顏色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從事專案業務企劃、行銷推廣、時程控管、關係人溝通協調等事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9,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委任合約書、匯款證明為憑,尚
堪認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464,42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機車1輛、存款1,098元、台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各2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共92,461元),而債務人先前雖曾從事「連城文化工作室」之營業活動,然連城文化工作室已於113年7月結束營業;另債務人近2年雖為連晟旅行社之掛名負責人,然連晟旅行社因財務困難欠債,5年總銷售額僅為51,754元(平均月收入為863元),其現僅為一般消費者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連城文化工作室及連晟旅行社之109-114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健保資料、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內頁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新人壽保險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股票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22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後,核閱相符,
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9,500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後,僅餘10,882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聯邦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31,22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台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各2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
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92,461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台新人壽保險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
可稽,實
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5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
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先前雖有從事連城文化工作室、連晟旅行社之營業活動,然連城文化工作室已結束營業,連晟旅行社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且債務人目前僅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