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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苡嘉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8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813,658元,前於民國115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企業社,每月收入29,500元,並領有租金補貼5,04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333元、父母扶養費3,833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334元後,仍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在職薪資證明書、郵局帳戶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5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875,139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費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屬優先債權,未列入計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11,921元列入計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企業社,每月收入29,500元,另有租金補貼5,04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書、郵局帳戶明細、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5月20日南市都住字第1150649737號函可憑,爰以34,54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之保單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達人壽保險單首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333元等語,此部分未逾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尚屬可採。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334元等語,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就未成年子女張○○部分,張○○方滿4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以每月7,334元計算,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而聲請人自陳其於前婚姻所生未成年子女洪○○由其前夫單獨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且聲請人已多年無與前夫聯繫,前夫亦不願接聽聲請人電話,無法取得洪○○之相關資料等語,依聲請人之意,聲請人已多年與洪○○無聯絡,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證明其有扶養洪○○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洪○○,難以採信。
 ㈣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扶養費3,833元等語,依聲請人父母親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父母親之子女有2人,聲請人父親50年生,114年度所得6,859元,名下財產為投資,財產總額16萬餘元,聲請人主張其父有受扶養之必要,尚可採信;惟聲請人母親54年生,114年度所得逾1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逾600萬元,難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3,833元,剔除聲請人母親扶養費用後,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扶養費1,917元,尚屬適當。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相對人中信銀行提供84期、利率8%、每月7,404元,或一次清償475,30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對相對人A00017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每月需還款10,450元、對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每月需還款1,858元、3,054元,而聲請人尚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1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