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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債  務  人  陳俊仁

代  理  人  歐陽誠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仁(原名:方俊仁)自民國115年9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之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86,395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5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及一般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因債務人收入微薄,且尚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債務數額龐大,實無能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合計為2,888,806元(如附表所示),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4年12月22日南院發114司執妥字第177695號執行命令、瑪吉Pay分期帳款截圖影本、電信費用繳款通知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7至32、35至61、73至77、123至126、159頁、本院卷第47至89、159至173、181至199、201至215、247至25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0,000元之事實,可認定。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僅在各銀行有存款餘額合計2,025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遠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調字卷第65、79至80頁、本院卷第101、115至155、177至179頁),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在菁宏企業社擔任臨時司機,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且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遠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調字卷第63、67至70頁、本院卷第103至105、113至158、177至17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5,300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自屬當。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〇〇,扣除陳〇〇每月領取之臺南市政府兒少補助金合計1,300元後,尚須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等語。查,陳〇〇為000年00月生,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臺南市政府兒少補助金合計1,300元,此有陳〇〇之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在卷可查(調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33、95至99、107至111頁),陳〇〇既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惟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陳〇〇之母王〇〇共同負擔,即債務人應負擔之比例為2分之1,又參照前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扶養費在不超過8,659元【計算式:[18,618元(陳〇〇每月生活費用)-1,300元(臺南市政府兒少補助金)]÷2人=8,659元】之範圍,應均屬合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陳彥翔之扶養費用8,000元,未逾上開標準,自屬可採。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額應為26,618元【計算式:18,618元(債務人之生活費用)+8,000元(陳彥翔之扶養費)=26,618元】。 
 ㈤基上,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2,025元,與債務總額2,888,806元差距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382元【計算式:30,000元-26,618元=3,382元】可供清償債務,已不足支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債權人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提出同意債務人分期給付,及債務人與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債權人所達成調解、和解,每月應繳款金額合計為7,459元【計算式:459元(玉山銀行)+1,000元(新光銀行)+2,000元(A02)+2,000元(A03)+2,000元(A04)=7,459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規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含利息、違約金)
分期付款方案
備註
1
永豐銀行
87,636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最大債權銀行
2
中小企業銀行
20,350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3
玉山銀行
36,737元
80期0利率
每月還款459元

4
新光銀行
39,721元
40期0利率
每月還款1,00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
33,507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6
中國信託銀行
41,836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70,247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39,564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9
A005股份有限公司
56,108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1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236元
未同意分期清償

11
A02
130,000元
每月還款2,000元

12
A03
46,000元
每月還款2,000元

13
A04
108,000元
每月還款2,000元

合計:2,888,8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