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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進昌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9,000元,逾期未補正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提雇主蔡燕華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