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債務人戴榮珠自民國115年8月28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582,967元,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因債務人尚有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職為包裝員,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父母
扶養費各2,000元及其胞弟扶養費1,000元後,雖有餘額,
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有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
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5,079,88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職為包裝員,每月收入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為證,爰以30,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截至115年6月9日之解約金63,635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115年6月18日函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其父母均已逾85歲,每月各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有4名子女,聲請人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2,000元等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國民年金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18日函在卷可憑,復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父親於113年度所得總額39,006元,聲請人母親於113年度無所得,其父母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尚可採信。審酌聲請人
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數額未逾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其父母扶養費未逾以18,618元扣除補助費後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均屬適當。聲請人另主張其胞弟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弱勢加發補助500元,其胞弟雖有1女扶養,但該女已婚嫁並育有子女,能力有限,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其胞弟扶養費1,000元等等,然聲請人自身已積欠高額債務,本應撙節支出用於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並非其胞弟前順位
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其胞弟扶養費部分不應計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以負擔相對人中信銀行提供分100期、利率0%、每期27,700元或一次結清584,188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積欠1家金融機構債權人、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8月2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