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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孟儒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479,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1,058,461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土地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先前為華屋建設有限公司員工,自113年3月起至115年1月止薪資共計1,464,514元(計算式:29,867元+65,000元+65,000元+65,000元+65,000元+65,000元+65,000元+65,000元+65,000元+65,000元+69,864元+68,864元+67,864元+70,000元+70,000元+70,000元+67,865元+67,865元+66,865元+57,865元+57,865元+56,865元+57,865元=1,464,51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3,675元(計算式:1,464,514元23月=63,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此外,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217532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2月4日南市都住字第1150217739號函存卷可考,故本院暫以63,675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罹患癌症之配偶王雅芳、已成年之子女蔡采霓、蔡沛蓉、未成年子女蔡○宣,每月支出扶養費各1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學生證、診斷證明書、留職停薪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考量王雅芳罹癌已留職停薪;蔡采霓、蔡沛蓉分別為93年、96年出生,均屬就讀大學之在學生,雖可利用寒暑假或課餘時間打工賺錢,然在不影響其課業情況下,其打工之所得、收入數額,恐仍不足支應其個人包括就學及日常生活之各項支出金額,應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未成年子女蔡○宣係000年0月生,現就讀國小,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陳報每月應負擔配偶及3名子女之扶養費共44,000元(11,000元×4=44,000元),應屬可採。
 ㈣而土地銀行陳報債權金額11,058,461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63,67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配偶及子女扶養費共44,000元後,僅餘1,057元(計算式:63,675元-18,618元-44,000元=1,057元),已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償還61,436元、最後1期償還61,417元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