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饒淑珍
上列
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饒淑珍自民國115年5月20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已知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510,28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伊每月收入僅24,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尚餘5,38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因伊債務龐大,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9至4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91至120頁)。而聲請人於114年12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28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143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
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7,932,149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每月薪資約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及服務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43至48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聲請人名下僅有2,236元存款,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歷史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35至59頁)在卷
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24,000元及
上開財產,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卷第25頁)。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債務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應堪採認。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僅餘5,382元,
已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提出之分180期,月付27,778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12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高達7,932,149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以每月結餘5,382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並
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亦屬懸殊。是
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2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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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債權人 陳報債權數額部分係結算至115年2月28日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