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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債  務  人  劉于甄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許崇慎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新誠國
            際資產)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于甄自民國115年3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受理。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日製作債權表公告,並於同年12月22日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未表示意見。查,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計為12,917,892元,已逾12,000,000元,且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8,000元,已無剩餘可供負擔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