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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清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金竹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6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18,43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聲請人現從事○○○○,平均每月收入為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聲請人之孫子女即訴外人李○○、蘇○○之扶養費用各4,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14,748,160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101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從事○○○○,平均每月收入為28,000元,除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外,未領取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28日南市社老字第115058608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4月13日保退四字第1151312286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0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2,164元【計算式:28,000元+4,164元=32,164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當可採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孫子女李○○、蘇○○各為95、98年生,李○○名下無財產、113年領有薪資、稿費所得共33,399元;蘇○○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李○○、蘇○○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李○○、蘇○○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4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645352號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19頁),應認李○○已成年,蘇○○雖未成年,然其父母均在世,且聲請人亦未與李○○、蘇○○同住,聲請人並無扶養其等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合庫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6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臺灣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15,01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625,644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4,91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78,45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61,92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0,64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0,72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53,39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14,018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68,500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考,債務總額共計14,748,16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喜未陳報債權,均以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2,16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僅餘13,546元【計算式:32,164元-18,618元=13,546元】,所需還款期間約90年餘【計算式:14,748,160元÷13,546元÷12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9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