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債 務 人 張明昌
上列
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張明昌自民國115年6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50,89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5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一般
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
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受理,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11,735,068元(如附表一所示),因債務人無還款能力,致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5年1月28日南院發115司執正字第13814號
執行命令影本,及各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5至29、35至47、87至199、213至214、229至2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11,735,068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名下有存款餘額3,755元,並因
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土地及建物,惟持分比例甚少,
不動產現值合計約50,139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影本為證(本院11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41、57至58、211至212、215至228頁),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因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病症,致呼吸功能不全而影響身體健康,因而僅能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且未領取
其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等語,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收入證明
切結書為證(調字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49至58、206至212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從而,本院認以每月收入18,000元作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應屬合理。
㈣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債務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自屬
適當。
㈤基上,債務人名下財產合計僅53,894元【計算式:3,755元(存款)+50,139元(不動產現值)=53,894元】,與債務總額11,735,068元相差懸殊,且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財產、收支及所負債務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羅蕙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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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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