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郭筑云即郭倩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嗣因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因債務人已對各債權人清償如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附表「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數額,共計149,266元,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㈠ 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19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因債務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22,381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因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 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附表「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數額對各債權人如數清償,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 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債務人郵局存簿內頁、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星展銀行存入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安泰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為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其等受償數額,債權人陳報之受償數額 核與債務人之主張均相符,有債權人提出之書狀 可憑, 堪信債務人上開主張為真。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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